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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峻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里』分局報告偵辦。」
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3 罪)、3 年6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被 告 古峻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古峻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4日22時,在新竹縣○○鄉○○○街00號203 室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 月15日9 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H109351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 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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