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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URE WIRELESS藍芽無線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玉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尚輕,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即任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25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犯後於坦認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TURE WIRELESS藍芽無線耳機1組(價值約新臺幣8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
被 告 許玉嬋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0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9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路000000號之7-11超商青草湖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TURE WIRELESS藍芽無線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890元),放入外套口袋內,得手後走出店外,經店長葉立文發覺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立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玉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立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照片17張、發票1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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