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歐陳振裕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 (二)詎歐陳振裕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偵查
- 二、證據:
- (一)被告歐陳振裕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被告於108年8月20日19時47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三)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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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陳振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歐陳振裕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 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 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 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8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5 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6 月17日確定;
又於95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107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3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8 月14日確定;
又於108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8 年6 月24日以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2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7 月30日確定。
(二)詎歐陳振裕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暨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9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8 年8 月20日19時4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歐陳振裕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8 年8 月20日19時47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9 月2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三)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7 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 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1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 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8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5 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6 月17日確定;
又於95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107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3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8 月14日確定;
又於108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8 年6 月24日以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2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7 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歐陳振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於106 年9 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0 日 以106 年度訴字第7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 月29日確定;
又於107 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3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8 月14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1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8 年2 月22日確定,於108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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