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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元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0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元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6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108 年7月1 日及108 年12月7 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㈡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04號
第649號
被 告 卓元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卓元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1日及108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涉有下列犯行:(一)於109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卓元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91)、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9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0)、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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