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595,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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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金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5年1 月4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56號
被 告 古金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古金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刑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附近其所有田地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9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晚間6 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古金雄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G-023 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4 月1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G-023 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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