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61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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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木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陳佩岑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處之揚昌機車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佩岑放置於該店門口之變速器5 顆、啟動齒輪3 顆及化油器1 顆等機車維修材料(合計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以手推車載運離去。

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楊木平以手推車載運所竊取前揭機車維修材料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換現,途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變速器5 顆、啟動齒輪3 顆及化油器1 顆等機車維修材料(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木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佩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4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及認領保管單1 份。

三、核被告楊木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卻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陳佩岑,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變速器5 顆、啟動齒輪3 顆及化油器1 顆等物,雖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佩岑等情,有前開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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