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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偉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偉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張立杰為同事關係,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非甚重,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雙方雖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不願原諒被告(參卷附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之情形,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01號
被 告 杜偉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偉星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站之停車場辦公室外,因與張立杰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張立杰之頸部,致張立杰受有前頸部挫傷紅腫併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立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偉星於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立杰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謝明燕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五)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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