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64,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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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佳明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告訴人楊沁苹之前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自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傷害、強制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任意對告訴人施暴力傷害、剝奪其行動自由,阻其返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而未成,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53號
被 告 劉佳明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明與楊沁苹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0年6月8日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劉佳明因與楊沁苹有感情糾紛,於108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見楊沁苹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購買雞排,即上前與楊沁苹理論,而楊沁苹當時購買完雞排後,欲回到其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劉佳明見狀,竟基於傷害與強制之犯意,以手拉扯楊沁苹手部、頭髮及衣服後,強行壓住楊沁苹之頭部,將楊沁苹強拉至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沁苹返回住處之權利,並致楊沁苹受有左臉挫傷併左耳撕裂傷、右上臂挫傷併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嗣經楊沁苹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沁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沁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告訴人楊沁苹受傷照片共9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8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所犯家庭暴力傷害及強制2 罪嫌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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