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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緯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緯綸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2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釋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10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前案與本案均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5號
被 告 李緯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0號6 樓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緯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 2 月 1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1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證明被告所採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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