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 三、論罪: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 四、科刑:
-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 五、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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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縱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次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599號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400號毒偵卷第5頁背面至6、4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0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599號
被 告 邱麗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0號3樓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麗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2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12月24日18時3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1月20日2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21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翌(22)日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麗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32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322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2張。
(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湖10902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湖109022號)。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遠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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