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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進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戴進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件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戴進松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戴進松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8 時4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進松於偵查中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供述。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7)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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