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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嘉盛明知近來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行動電話人頭門號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係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表徵,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甚為容易,應可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9日,在新竹市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旋以新臺幣(下同)5000、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呂美晨」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1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張貼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邱嘉盛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劉祐豪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之洽商購買,而於107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中正大學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5,00 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戎柏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
嗣劉祐豪發覺遭詐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邱嘉盛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41-41 頁反面、第75 -75頁反面)。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祐豪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基隆地檢署偵1508卷第25-27 頁)。
㈢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07 年5 月31日上基隆字第1070000048號函暨所檢附之戎柏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LINE訊息截圖2 張(見基隆地檢署偵1508卷第31-34 頁、第49-55 頁、第59頁、第65頁)。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呂美晨」換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緝卷第41-41 頁反面)。
本院經核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即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門號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門號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行動電話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實已無法控制行動電話門號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現今行動電話這麼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對方願意花5,000 元跟你買門號來使用,你不覺得很奇怪嗎?)我那時有問他會不會拿去做奇奇怪怪的事;
(問:你既然同意將門號給他人使用,不就是同意對方拿到門號之後可以隨意使用?)是;
(問:所以你應該可以預見,對方可能拿你的門號去做不法的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緝卷第75頁反面),益徵被告絕非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有作為不法之用途毫無預見。
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仍願冒此風險而提供,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脫離自己管控,日後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乙情無違其本意,從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既可預見任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可能成為幫助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予以提供,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詐騙集團訛詐劉祐豪,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且智慮成熟之人,於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時,主觀上已得預見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其行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賣門號拿到多少錢?)5、6千元等語(見偵緝卷第75頁),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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