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753,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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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等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9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上開情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經被告收受,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2、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於採尿送驗前,主動向警自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頁)。

又卷內所檢附之新竹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雖記載本件查獲係「因通訊監察他案,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嫌疑人有購買毒品,而涉嫌施用或持有毒品情形」,然卷內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資料,且倘若確有此譯文,應可以提示該譯文予被告確認其購買毒品之通話對象為何人,然觀諸本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僅詢問被告所施用毒品係何時、向何人所取得,被告於警詢僅稱向綽號「兩百」之友人取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不知姓名之友人贈送,均未見有何提示譯文令其確認之情形,自難僅憑該份紀錄表而認定本件係因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查獲。

則本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在採集尿液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尿液採驗,足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不知戒除毒癮,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葉佐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8日8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0號住處旁鐵皮屋,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30日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佐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G-01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鍾曉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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