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蘭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09年3月2日」、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原因更正為「劉秀蘭邀請黃聖芳轉換加入新團隊遭拒後,持續邀請黃聖芳之下線會員轉換至新團隊,為黃聖芳所不滿而發生糾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並有工作上關係,雙方縱有不同意見或紛爭,被告應以理性方式討論,被告捨此不為,公然漫罵告訴人,所為自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劉秀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蘭與黃聖芳同為艾多美直銷公司之會員。
劉秀蘭並因此成立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艾家人全球網路購物商城」,黃聖芳亦加入該群組,惟劉秀蘭不滿黃聖芳邀請其他會員換團隊發展而發生糾紛,遂於109年3月20日12時20分,在該群組成員約330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在該LINE群組中發送訊息,侮辱黃聖芳稱:「聖芳自己死就去死,還要叫別人陪葬,笑死人」、「沒辦法那種心理變態的人,見不得別人好」等語,足以貶損黃聖芳之人格。
二、案經黃聖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
(一)被告劉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