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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忠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陳忠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忠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20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履行未完成遭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17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1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忠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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