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8,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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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綱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105 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范綱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弄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一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就此案與其所犯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30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8年5月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范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L1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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