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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應更正為「以鋁箔紙燒烤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109年3月19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9)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鵬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於前案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4號
被 告 陳鵬文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鵬文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8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7月3日至110年1月2日。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9年3 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鵬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簽立之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1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簽分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上揭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2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
訊據被告陳鵬文堅決否認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因癌症末期需止痛,有服用醫師開立「硫酸嗎啡口服液」,應係服用藥物所致等語。
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經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固堪認定;
惟被告辯稱因癌症末期需止痛,有服用醫師開立「硫酸嗎啡口服液」乙情,有被告當庭提出該藥物1瓶,復有本署109年6 月17日詢問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
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所開立之「硫酸嗎啡口服液」藥品,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結果,經法醫研究所函覆「服用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但不會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正與被告尿液採驗結果相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係因服用該藥物,方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辯解,應非虛妄。
是自難僅憑被告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即認被告有何施用海洛因犯嫌,而遽令被告擔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就該部分處分不起訴,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核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鍾曉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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