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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正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應更正「…嗣於107 年2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9 行應更正「逃逸離去,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本案車輛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更正「被告沈正文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沈正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①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⑥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⑨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⑥至⑩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107 年2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48號
被 告 沈正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文前於民國 103 年間,多次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 年 1 月 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 107 年 2 月 9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竊取黃奕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溫玉蘭,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逸離去,續將本案車輛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9,000元)取走變賣殆盡後,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400 巷口處。
嗣經黃奕菱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地點尋獲本案車輛(已發還黃奕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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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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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沈正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
│ │中之自白。 │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取走│
│ │ │車內物品變賣,辯稱:車內物│
│ │ │品是劉明雄(所涉竊盜、贓物│
│ │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拿│
│ │ │走的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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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奕菱於警│證明本案車輛及如附表所示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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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人劉明雄、劉寶珠、李│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於上揭時│
│ │明順於偵查中之證述。 │、地所竊取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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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證明警方查獲經過之事實。 │
│ │局新豐分駐所偵查報告 1│ │
│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 2 紙、車輛尋獲 │ │
│ │電腦輸入單 1 紙、行車 │ │
│ │路線圖 2 張、現場監視 │ │
│ │器翻拍畫面 53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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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竊取本案車輛期間處分車內物品,雖係侵占上開物品之處分行為,亦係對同一財產法益之侵害,應屬不罰後行為,自難認其有何侵占罪嫌,自應包括在竊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犯罪。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 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775 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犯罪所得為 89,0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 1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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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扁電線 │1批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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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樓梯 │1個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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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推車 │1臺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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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空壓機 │1臺 │3,500元 │
├──┼────────────┼──┼─────┤
│5 │手工具(包含 S 腰帶、刨 │1批 │10,000元 │
│ │刀、鐵鎚、螺絲起子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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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得偉牌磨切機 │1臺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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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矽利康(含槍) │1支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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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釘槍 │4支 │5,000元 │
├──┼────────────┼──┼─────┤
│9 │水平儀(一大一小 │2個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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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切斷機 │1臺 │4,500元 │
├──┼────────────┼──┼─────┤
│11 │圓鋸機 │1臺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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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軍刀機(威克士) │1臺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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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砂輪機 │1臺 │1,500元 │
├──┼────────────┼──┼─────┤
│14 │修邊機 │1臺 │1,500元 │
├──┼────────────┼──┼─────┤
│15 │電燈 │1臺 │1,000元 │
├──┼────────────┼──┼─────┤
│16 │電鑽(得偉牌) │1臺 │5,000元 │
├──┼────────────┼──┼─────┤
│17 │鑽偉工具盒 │1個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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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釘子 │1批 │3,000元 │
├──┼────────────┼──┼─────┤
│19 │螺絲及五金工具 │1批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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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電動起子機(牧田牌) │1臺 │6,000元 │
├──┼────────────┼──┼─────┤
│21 │電動起子機(不詳品牌) │1臺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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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磨切機刀片及鋸片 │1批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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