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85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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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任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74、4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任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闕任辰因有中度智能障礙,且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或顯有不足,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00號旁土地公廟,以頭部撞擊香客柯陳秋對之頭部,並將柯陳秋對推倒後,以腳踹踢柯陳秋對,使柯陳秋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併前額皮下血腫、左膝部挫瘀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邱偉翔獲報到場盤查闕任辰時,闕任辰明知邱偉翔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對邱偉翔恫稱:「信不信我打你」等語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邱偉翔(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腳踹踢邱偉翔左膝下方,以此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案經柯陳秋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闕任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第4547號卷第4至4頁反面,偵字第4274號卷第9至11頁反面、26至26頁反面,本院他字卷第41至45頁)。

(二)告訴人柯陳秋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4547號卷第5至5頁反面)。

(三)東勢派出所警員潘雅丞於108年4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柯陳秋對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見偵字第4547號卷第3、8至10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邱偉翔於108年4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邱偉翔與犯嫌人闕任辰譯文各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員警受傷照片1張(見偵字第4274號卷第8、12、19至21頁,光碟置於偵字第4274號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闕任辰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412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他字卷第42至43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僅係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揆諸前開說明,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

查被告於同日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對警員邱偉翔恫稱「信不信我打你」等語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邱偉翔,並用腳踹踢警員邱偉翔左膝下方,以此施脅迫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復參酌偵字第4274號卷第20頁下方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被告於以右腳踹踢警員時,同時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參酌上揭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斷。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之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犯行,時間有異,被害人復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且罹患思覺失調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7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8年11月27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2725號函檢附闕任辰病歷影本乙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10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應具「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6月1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111號函檢送闕任辰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8頁)。

堪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或顯有不足,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等罪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因病識感差未能及時接受治療、按時服藥,致無法控制己身情緒,先以頭部撞擊告訴人柯陳秋對頭部,並將告訴人柯陳秋對推倒後以腳踹踢,造成告訴人柯陳秋對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復於告訴人柯陳秋對報警處理後,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人員述以上開脅迫、辱罵之言語,妨害其處理公務,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衡酌其上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犯罪之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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