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87,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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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994號、第10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又於同日20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同日8 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50分許間某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彭康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彭康銓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 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竊得藍芽耳機主機1 臺、安全帽1 頂,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94號
第10803號
被 告 彭康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14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湳雅大潤發機車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連懋仰所有藍芽耳機主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99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又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後站轉運站機車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柏維所有安全帽1 頂(價值1 萬4,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連懋仰、陳柏維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連懋仰、陳柏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康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連懋仰、陳柏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2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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