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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施用地點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303號房內」,扣案物並刪除「殘渣袋1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即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楊志昇,並因而查獲等情,有職務報告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能珍惜良機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2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被 告 張詩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詩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2月3日至110年8月2日止。
詎仍不思悔改,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弄0號303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5月12日9時36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藥鏟1支、殘渣袋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詩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6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1)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6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931)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藥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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