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96,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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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得手後」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拘役刑部分,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減其最高度)。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有異、罪質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被告罹有情感型精神病、衝動控制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事後業已給付所竊得之滿貫大亨上海甜心遊戲光碟2片共新臺幣198元之價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屬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86號
被 告 江富裕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裕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有下列行為:(一)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黃美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榮哲所管領販售之架上商品即御飯糰-明太子鮭魚飯糰(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藏放長褲內得手後,惟當場遭吳榮哲發覺制止,而其自知犯行敗露,遂將該飯糰放回架上而未得逞。
(二)另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榮哲所管領販售之架上商品即滿貫大亨上海甜心遊戲光碟2片(每片價值99元,合計價值198元)藏放長褲內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現場。
嗣經吳榮哲發現商品數量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富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37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上開財物並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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