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簡上,36,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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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靜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所為108 年度竹簡字第75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61、4066、4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靜怡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15時7 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麥當勞餐廳櫃檯前排隊點餐時,排在其前方之顧客陳安琪將其所有之APPLE 廠牌IPHONE XS 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35000 元)1 支遺留在點餐櫃檯後離去,謝靜怡見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取起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陳安琪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乃自行以其男友之行動電話定位程式追蹤得知其所遺失上開行動電話之現時所在處後,趕抵該處,當面要求謝靜怡歸還未果,經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業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原審判決判處侵占罪刑部分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沒有對其所涉竊盜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是本院以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未表示有爭執證據能力之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靜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陳安琪之前開行動電話1 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沒有侵占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意思,係告訴人沒有盡好保管自己物品之責任,我以為是她不要了,我覺得她放在那邊,我就可以帶走,且因為那邊不能臨時停車,而且我當時人不舒服,要趕快去上廁所,為什麼要馬上還,我沒有侵占遺失物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4 月5 日15時7 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處之麥當勞餐廳櫃檯上拿取告訴人陳安琪遺落在該處之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安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第3961號卷第12至1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之麥當勞店餐廳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961號卷第25至27頁),可知告訴人陳安琪於108 年4 月5 日15時8 分24秒許,在麥當勞餐廳點餐櫃檯點餐完畢離去時,其行動電話確實遺留在櫃檯上,而於同日15時8 分34秒許,輪到被告至該餐廳櫃檯點餐時,被告竟旋即將自己的皮包覆蓋於告訴人陳安琪所遺留之行動電話上,並於同日15時8 分41秒時拿起告訴人陳安琪遺留之該行動電話察看,且於同日15時10分21秒時離開點餐櫃檯並將該行動電話帶離,並未當場交付予點餐櫃檯之服務人員等情;

再觀諸卷附告訴人陳安琪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之採證照片(偵字第3961號卷第25頁),足見該行動電話外觀狀況良好,顯非無價值而遭隨意棄置之物,況且該行動電話既係原本排在被告前方之客人所遺留在該麥當勞餐廳點餐櫃檯上,而非棄置在垃圾場、垃圾堆或垃圾桶內,益徵顯無可能會使人誤認為無主物,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原本有想要將該行動電話1 支送警察局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1 支確屬他人遺留之物,並非無主物一節知之甚詳,從而被告辯稱實難採信。

且麥當勞餐廳內有附設廁所一節,此為眾人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如真有想上廁所之情形,自可就近進入該麥當勞餐廳之廁所內,又豈有反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該麥當勞餐廳至較遠之科學園區尋找廁所是以只能將上開行動電話攜離之理,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違常情而無從採信。

被告拾獲告訴人陳安琪所有前開行動電話後,不僅並未立即交予該麥當勞餐廳之櫃檯服務人員或詢問如何處理等相關內容,也未將前開行動電話1 支送至警察機關招領或撥打電話告知警察機關,反將該行動電話自行攜離帶走,迄至同日15時21分許,經告訴人陳安琪使用其男友之行動電話定位程式追蹤後,在新竹市○區○路0 號科學園區就業服務站發現係被告持有前開行動電話,要求被告歸還,被告猶仍反嗆告訴人陳安琪為何要還等情,在在均顯見被告確具侵占告訴人陳安琪遺失之前開行動電話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被告謝靜怡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5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亦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見告訴人陳安琪所有上揭行動電話1 支不慎遺落在麥當勞餐廳點餐櫃檯上,竟起意侵占,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充分審酌被告之具體狀況,所為量刑適當。

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扣案之APPLE 廠牌I PHONE XS型行動電話1 支,已由告訴人陳安琪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安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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