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簡上,50,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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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永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所為之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永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永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21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美廉社新豐泰安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店長張毓政所有之優酪乳1 瓶、鱈魚香絲2 包、新貴派巧克力1 包、海苔1 包、瑞穗巧克力牛奶1 瓶、泰山仙草茶1 瓶及不明零食(原聲請書誤載為花生,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 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72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張毓政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毓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毓政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雷永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卷第39、71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適當得為證據,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永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毓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簡上卷第66至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10至12頁)、現場照片1 張(見簡上卷第5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下稱山崎派出所)員警鍾佳蒽於108 年12月8 日與109 年6 月15日製作之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30頁、簡上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雖原聲請書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花生1 包,然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其並未竊取花生1 包等語。

經查,告訴人張毓政於警詢中固曾指稱被告有竊取美廉社自有品牌花生1 包云云(見偵卷第4頁背面),然依山崎派出所員警鍾佳蒽於108 年12月8 日製作之報告記載:因告訴人表示其店內無完整之盤點紀錄,只能確定被告有從貨架竊取商品,無從確定被告究係竊取何商品(見偵卷第30頁)。

又經本院提示公訴檢察官函囑承辦員警再度至該商店拍攝被告竊取商品之貨架相片(見本院卷第51頁)供證人張毓政辨認,並當庭勘驗本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證人張毓政證稱:該商店自有品牌花生並非放在監視畫面所顯示走道之貨架上,被告或許真的沒有拿花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以,被告應非竊取該店之自有品牌花生1 包,但仍有竊取該店之不明零食1 包,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9頁)。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雷永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然被告並非竊取該店之花生1包,原審誤認被告竊取之商品包含花生1 包,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未竊取花生1 包等語,尚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和解筆錄作成時即當庭給付告訴人472 元而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此有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0、79頁),且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錢,已經與本案犯罪所得之總額472 元相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妥為量刑,且仍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即有未當。

原判決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依法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1 年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 年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難認其素行良好,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守法自制,僅因一時貪圖利益即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一時失慮始趁機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與乾爹同住,暨所竊得之財物已折合現金全數賠償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損程度降至最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末按,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因本次犯行,個人實際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雖為優酪乳1 瓶、鱈魚香絲2 包、新貴派巧克力1包、海苔1 包、瑞穗巧克力牛奶1 瓶、泰山仙草茶1 瓶及不明零食1 包(價值合計約472 元),惟其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因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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