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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慰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慰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慰修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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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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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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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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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4日 │107年4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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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8年度速偵 │新竹地檢108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42號 │偵字第17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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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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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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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9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3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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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12月13日 │109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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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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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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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9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3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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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年1月16日 │109年6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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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
│、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 │會勞動 │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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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第897號(已執畢) │第34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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