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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慶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慶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慶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所以於定執行刑時應斟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審酌各罪之關係,以為總體評價,而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酌定。
本件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罪;
編號4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考量上述各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時間,矧以受刑人於觀察勒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現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其應受之刑罰評價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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