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454,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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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聲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穎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彭春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沛穎、彭春蘭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林沛穎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經查:

(一)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前以被告等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依告訴人等指訴綦詳,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多所保留且避重就輕,與共同被告吳印婕間就有關玉石來源、販售過程等重要情節所述亦有歧異,且被告等於本案詐騙之受害人達17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3 月4日起執行羈押、同年6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9 年7 月13日依法訊問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林沛穎暨其辯護人、被告彭春蘭與檢察官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1、被告林沛穎、彭春蘭雖否認起訴書所指之全部犯行,然此有證人即告訴人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卷內事證可稽,足認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確屬重大。

參酌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就本案詐騙告訴人等方式,前後供述內容已有不一,與共同被告吳印婕間就有關玉石來源、販售過程等重要情節所述亦有歧異,又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前於98、99年間均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且被告林沛穎所涉前案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手法相似,而本案犯罪時間自104 年起至108 年間,歷時4 年,被害人多達17人,詐騙金額高達上千萬元,顯然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客觀上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2、是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法及型態,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足資比擬,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經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仍有繼續羈押被告林沛穎、彭春蘭之必要性。

三、綜上,被告林沛穎、彭春蘭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必要性,應自109 年8 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認已無對被告林沛穎、彭春蘭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林沛穎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沛穎現罹患乳癌第三期,需按期接受放射線治療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林沛穎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已如前述,又本院於本案109 年7 月13日羈押訊問被告林沛穎等人後電詢並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有關被告林沛穎之身體狀況及戒護就醫情形,該所衛生科先以電話覆以:被告林沛穎最近一次就診為6 月1 日看搔癢,目前都沒有再就診,所方有想安排她至馬偕醫院或臺北和信醫院就醫,但被告林沛穎均以其7 月中法官會將其釋放為由拒絕等語,有本院109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2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卷五第285 頁);

嗣又於109 年7 月22日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林沛穎近期因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下背痛、尋常性痤瘡、其他搔癢等症於所內看診2 次、戒護外醫1 次。

109 年7 月21日被告林沛穎反應腰部仍痠痛不適,懷疑原左側乳癌患部恐有移轉情形,本所考量被告林沛穎生命安全,已排定將其戒護至臺北和信醫院放射腫瘤科、骨科分別就診,續追蹤病情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09 年7 月22日竹所衛字第10900010790 號函暨被告林沛穎之就醫紀錄、109 年6 月4 日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轉檢單影本、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衛生科109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 日收容人訪談紀錄簿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卷五第357 至364頁),堪認被告林沛穎於在押期間雖罹有乳癌等疾患,然尚可在新竹看守所內定期門診以獲得醫療服務,且被告林沛穎於羈押期間既能依病況需要由新竹看守所戒送外醫,尚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林沛穎目前並無因前開疾病必須保外就醫之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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