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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基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6 號、109 年度執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基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基全因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是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誤載之處,業經補充並更正如本件附表),有各該案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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