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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永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永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8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105 年度審易字第331 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編號2 :105 年度重訴字第4 號,編號3 至4 :105 年度訴字第590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2 部分併科之罰金並非本件裁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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