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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人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人瑋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亦明文規定;
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劉人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再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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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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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轉讓禁藥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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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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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6月25日21時55│103年11月10日18時 │
│ │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38分許 │
│ │9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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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3年度毒偵字第122│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
│及案號 │8號 │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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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年度竹簡字第985│104年度訴字第80號 │
│ 事 │ │號 │ │
│ 實 ├──┼─────────┼─────────┤
│ 審 │判決│103年11月17日 │108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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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3年度竹簡字第985│104年度訴字第80號 │
│ 判 │ │號 │ │
│ 決 ├──┼─────────┼─────────┤
│ │確定│103年12月8日 │109年1月2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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