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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文斌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鍾文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者本相當程度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參酌該等犯罪所生危害及受刑人曾受有定應執行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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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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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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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共4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算壹日。 │
│ │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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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各於106年3月30日10時39│107年5月24日21時許 │
│ │分許、106年4月12日10時│ │
│ │59分許、106年6月13日9 │ │
│ │時42分許、106年6月25日│ │
│ │13時10分許之採尿時各往│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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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
│)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1449、1450│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 │
│及案號 │、1451、17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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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0號 │108年度竹簡字第344號 │
│ 實 ├──┼───────────┼───────────┤
│ 審 │判決│107年7月9日 │108年5月2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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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0號 │108年度竹簡字第344號 │
│ 判 ├──┼───────────┼───────────┤
│ 決 │確定│107年7月9日 │108年6月1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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