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889,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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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學霖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學霖(下稱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其也始終坦承犯案,無再犯之虞,而其家庭生活上仍有許多繁務有待親自處理,其願意定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也會致電了解本案之進行情形、開庭日期,而無逃亡之虞,希冀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佐以卷內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也有另案被發佈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5 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涉犯罪名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中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有12次,衡情已足為被告逃亡之動機,甚且被告前也有被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目前訴訟進度,若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恐無法防免被告逃亡之可能,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也無其他處分可以替代,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所為聲請,尚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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