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903,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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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傑前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6 年9 月28日」、「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108 年6 月2 日晚間10時23分許、108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許」),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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