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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育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育滕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竹市○○路0000巷000 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育滕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88號等),前經法官訊問後,認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無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7 月6 日准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新竹市○○路0000巷000號3樓,日後將司法文書送達於該處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處分,目的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居住自由。
是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居所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而無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無不可。
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主動陳明其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而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且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將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新竹市○○路0000巷000號3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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