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919,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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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維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維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維強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3 、6、7 、8 部分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此部分自應一併適用新法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12月30日(協商程序終結宣示判決日)」;

附表編號2 、3 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105 年度偵字第27657 號」;

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日期,應補充「103 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

附表編號6 、7 所示罪名,應依序更正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至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6 、7 、8 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3 、4 、5 、9、10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09 年6 月29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4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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