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5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林家慷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 年執更明字第1262號之1 )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慷(下稱受刑人)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並已先行繳納易科罰金2 萬6,000 元。
嗣其因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此時因乙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甲案判決確定日之前,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是檢察官本應退還其前所繳納之2 萬6,000 元,惟檢察官卻以109 年執更明字第1262號之1 執行指揮書(下稱上開執行指揮書)逕將前揭款項用以折抵其於乙案中之刑期,且其於乙案中所犯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上開執行指揮書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發還2 萬6,000 元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甲案經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7 年12月24日確定,並已繳納部分刑期之易科罰金2 萬6,000 元。
嗣其因另犯乙案,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因乙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甲案判決確定日之前,檢察官乃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不執行拘役,而以上開執行指揮書將前揭款項用以折抵其於乙案中之刑期,有前述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4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準此,本案受刑人因甲案已繳納之2 萬6,000 元易科罰金,係屬已經執畢之拘役,本不能因嗣後乙案定執行刑後,影響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受刑人聲請發還2 萬6,000 元,於法已有未合,且法務部為處理類如受刑人本案之情形,也曾以95年9 月27日法檢字第0950803971號函令解釋:合於數罪併罰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拘役案件先送執行並送監或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 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再送執行時,該已執行完畢之拘役日數應自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期中扣除;
如拘役案件先送執行後,惟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仍應於有期徒刑刑期中予以扣除已執行之日數等語,益徵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指揮書折抵刑期,係依法令執行,並無不當之情事,因認受刑人所為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