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再,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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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有罪之確定判決(108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之刑事聲請再審(因發現新證據)狀及如附件二之刑事聲請再審(因重要證據遺漏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次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8 年臺抗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復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266 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再者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然前因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2月3 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上訴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依據前開所述,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有分別以自用大貨車吊動貨櫃屋及以怪手將浪板屋推開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吳新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薛惠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聲請人向其借用自用大貨車之事實、證人張皓鈞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聲請人有以自用大貨車吊動貨櫃屋之事實、證人吳玉梅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浪板屋係屬告訴人吳新作所有、證人黃朝明及陳秀美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有協助告訴人吳新作搭蓋浪板屋之事實、證人徐永強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其提供浪板予告訴人吳新作搭蓋浪板屋之事實、暨現場照片10幀、告訴人吳新作及證人吳玉梅提供之照片11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以佐證聲請人於107 年2 月3 日19時許所為之毀損犯行、以及現場照片10幀、告訴人吳新作提出之照片23幀等以佐證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4日19時10分許所為之毀損犯行、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106年11月1 日調解書1 份及106 年11月30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等以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吳新作間確因租約屆期惟告訴人吳新作不返還租賃物之問題而生嫌隙之事實等為據,並認縱告訴人吳新作遲不搬遷,聲請人應另提民事訴訟救濟程序依法取得令告訴人吳新作搬遷之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竟捨此不為,反分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吊動貨櫃屋暨雇用他人以怪手掃平之手段,逼迫告訴人吳新作搬遷,造成告訴人吳新作所有財產之實際損害,顯見聲請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吳新作所有財物損壞等,故經本院於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2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2月3 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未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暨詳述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又聲請人於如附件一之刑事聲請再審(因發現新證據)狀中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6 年12月25日水二資字第10618023610 號函影本1 份及鳳山溪犁頭山堤防防災減災工程地上物查估期程表1 份,並陳稱聲請人有當庭請求法院調查告訴人吳新作在水資源局(河川局)簽名同意拆遷的證明,告訴人吳新作有實際於107 、108 年間領取拆遷補償金,法院未調查,實有草率判決。

我是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6 年12月25日水二資字第10618023610 號函及鳳山溪犁頭山堤防防災減災工程地上物查估期程表等內容所載,僅能證明告訴人吳新作係上開函文之受文者,其有獲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發放「鳳山溪犁頭山堤防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協議價購補償費等情而已,縱告訴人吳新作領有前開協議價購補償費,自上開函文及查估期程表等內容均無從證明聲請人即得以恣意毀損告訴人吳新作所有之財物,且原確定判決亦就聲請人聲請調查告訴人吳新作自水利局領取補償之明細表部分,已於判決內容中敘明認告訴人吳新作領取補償金額之多寡與認定聲請人毀損犯行成立與否並無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至明;

再者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顯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復為聲請人所經歷、明知之事,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後於判決內容中敘明無調查必要之原因等情,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函文及查估期程表等文件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准許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又聲請人於如附件二聲請再審(因重要證據遺漏補充理由)狀中陳稱:原確定判決法院就聲請人與告訴人吳新作間租契內容第13條之乙方(即告訴人吳新作)違反了租約時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以及第17條也寫明乙方(即告訴人吳新作)租約到期若有留下任何物品,應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即聲請人)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內容,均漏未審酌,對於聲請人之權利有失公平云云。

惟該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內容係記載:乙方(即告訴人吳新作)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而所指「丙方」係乙方連帶保證人吳玉梅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內含107 年度偵字第12204 號卷)核閱屬實,顯見所謂放棄先訴抗辯權之人係為丙方即告訴人吳新作之連帶保證人吳玉梅,並非告訴人吳新作本人,從而聲請人所陳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審酌告訴人吳新作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此節,有礙聲請人之權利云云,已非事實,原確定判決法院並非漏未審酌甚明;

又原確定判決亦已記載縱告訴人吳新作遲不搬遷,聲請人應另提民事訴訟救濟程序,於依法取得令告訴人吳新作搬遷之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符法律之規定,然聲請人捨此不為,自行以上開手段逼迫告訴人吳新作搬遷,其所為不僅逾法,且造成告訴人吳新作所有財產之實際損害等情明確,足徵原確定判決法院確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已詳述該部分之論斷理由,是以亦無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明。

再者聲請人於如附件二聲請再審(因重要證據遺漏補充理由)狀中另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3 月2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740、12204 號起訴,而另案傷害案件即107 年度易字第1017號係於108年1 月24日判決,此二案件是同地發生,具有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予合併審判,竟未予併審,自非合法云云。

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合併審理之違背法令等節,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乃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此部分聲請亦與法律上程式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聲請人於原審業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重為指摘,抑或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提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語,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聲請人所陳仍認無據,殊難憑採,附此敘明。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263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或係顯無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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