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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尹玉群
自訴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被 告 黃碧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碧霞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6 樓605 病房門口之附近走廊,明知有多名病患、家屬、護理師及照護人員等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仍當場散佈不實言論,虛構自訴人尹玉群向被告借錢乙事,捏造自訴人債務信用不佳,更口出「死光光」之惡言,復再虛構自訴人曾竊取自訴人亡夫袁忠麟皮包內金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同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10、犯罪嫌疑不足者」。
又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情形。
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之規定,為任意規定,非指法院或受命法官必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裁定駁回自訴(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05 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572 號、107 年度抗字第323 、625 、733 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自訴人於109 年4 月22日提起本案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代理,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後,自訴人乃於109 年5 月14日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再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命自訴人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完整補正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犯罪日、時、處所、方法,暨提出用以證明各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後,經自訴代理人於109 年6 月1 日、6 月3 日分別補正上揭事項及被告之嫌疑事實,而提出之證據則為錄音光碟、譯文,並請求本院調取自訴人於108 年9 月12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之全部卷宗。
惟經本院審度上開證據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茲敘述如下:㈠觀之自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自訴人是否確實未曾向被告借錢,被告與自訴人各執一詞,而縱被告有指稱自訴人曾向其借錢之事,此舉也應認無礙於自訴人之名譽或債信,蓋社會上融資情形比比皆是,大至企業,小至個人,都有需要向他人或金融機構借貸之需,借款並非不名譽之事,不致於會妨害個人之債信或名譽(擅指他人欠錢不還才會)。
另被告縱有口出「死光光」等語,綜觀自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是因被告先稱自訴人於97年10月21日撥打電話向其借錢,自訴人則回應「我當時我打過我死我全家」等語,被告方稱「ㄟ,死光光」等語,縱被告之用詞尖銳,也係接著自訴人之話語而回,且被告因與自訴人當場發生爭執,各有主張,難認自訴人之名譽當場即有受貶抑之情形。
況自訴人所指此部分被告之嫌疑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也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當難以前述罪責相繩。
㈡另縱被告有稱自訴人曾竊取袁忠麟之金錢,觀之自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係稱:「他(指袁忠麟)有講,他不信任你,不信任你,我講給你聽,因為你偷了兩次他的錢包,偷了他錢」、「你聽我講完,這是他說的」等語,而因卷內無證據可為相反之認定,當應認被告所稱袁忠麟曾向其表示前開情節為真,縱有不實,因袁忠麟為當事人,被告本可信賴袁忠麟所述,其再加以轉述予自訴人知悉,也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
㈢而觀之自訴人於108 年9 月12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之全部卷宗,僅有報案紀錄單、警詢筆錄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質上等同於自訴人之指述,也無其他證據可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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