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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81號、108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39號),就此部分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堂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址居處內,徒手抓住告訴人闞曉青之左上臂,強將告訴人從椅子上拉起,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闞曉青告訴被告劉家堂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37至38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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