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209,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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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和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彭金樓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彭金樓幫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聲和與彭金樓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因吳聲和友人曾少傑未見過真槍,為炫耀之故,吳聲和即委由彭金樓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文」之成年男子(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提供槍枝,其等並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21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珮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市○○區○○○道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停車場內,彭金樓乃基於幫助他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明文」確認受其委託攜帶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身分,再由吳聲和與其中之一至附近中油加油站旁之草叢內取出前開改造手槍,吳聲和即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將之藏放在自己外套內而持有之,並持之至曾少傑與友人陳奕璋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向曾少傑展示。

嗣警方據報至現場埋伏,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當場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聲和、彭金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暨其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和、彭金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吳聲和之自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7頁、第141 頁;

被告彭金樓之自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曾少傑、陳奕璋、林珮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上開被告等之自白彼此間亦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偵查佐湛少鏵108 年11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帳號名稱「明文」之Facebook Messenger頁面1 張、被告彭金樓與帳號名稱「明文」之人之聯絡紀錄翻拍照片1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見偵卷第7 頁、第18頁、第72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27-1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09 年度院黃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可佐;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槍枝影像)1 份(見偵卷第78頁其背面,本院卷第105 頁)附卷憑參,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無訛。

從而,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聲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及被告彭金樓幫助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分別規範「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參以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有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彈、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揭定義,本案扣案之上開槍枝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依現行法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據此,修正前被告等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正犯及幫助犯,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被告等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正犯及幫助犯,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吳聲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被告彭金樓基於幫助他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代為聯絡「明文」提供前揭槍枝予被告吳聲和持有,被告彭金樓所為應僅止於幫助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幫助犯。

本案被告彭金樓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被告彭金樓雖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指認「明文」其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承辦員警後續偵查情形,其覆以:本分局迄今均未查出「明文」男子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語,此有偵查佐湛少鏵109 年5 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19 頁)附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彭金樓供出其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情,或有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別,而無該條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另被告吳聲和、彭金樓之辯護人等固分別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云云,惟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若配合具殺傷力之子彈使用,將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吳聲和、彭金樓均具有普通知識及社會經驗,當深知槍枝之此一危險性,卻仍藉被告彭金樓聯繫,使被告吳聲和持有槍枝,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非無危害之可能性,其等行為當有可議;

而被告吳聲和、彭金樓雖均表示本案僅係被告吳聲和為向友人炫耀之故方為本案犯行等語,然此非屬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其等動機並無可憫之處,再考諸被告吳聲和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賠償被害人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11月19日至110 年11月18日等情,此有被告吳聲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存卷足參,是其前案曾受刑之寬典,卻未思戒慎其行,反於緩刑期間又透過被告彭金樓持有槍枝,涉及犯罪行為,故在客觀上尚難認其動機、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被告彭金樓部分,其犯罪情節雖不若被告吳聲和,然倘非經其聯繫,被告吳聲和即無從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是其所為乃屬本案之關鍵,參以被告彭金樓部分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自難再認其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從而,被告吳聲和、彭金樓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辯護人上開請求,尚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聲和為向友人炫耀,即透過被告彭金樓聯繫,而持有本案扣案之具殺傷力槍枝,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難謂對於社會秩序並無影響,是其等行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吳聲和非法持有時間尚短,旋為掌握線報之警員查獲,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吳聲和曾持之從事不法行為,是其等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惟念及被告吳聲和、彭金樓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兼衡被告吳聲和自承現在服役、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彭金樓自承現透過人力派遣公司工作、與父母、兄弟、子女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1 頁)暨其等間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各項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彭金樓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彭金樓前於108 年間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支付公庫一定金額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1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彭金樓5 年內既有故意犯罪遭科處有期徒刑紀錄,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故其辯護人上開請求,同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係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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