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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7日下
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賴品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品叡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停於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某處路邊之車輛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5 分鐘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10月29日下午1 時38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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