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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六九九○號)沒收之。
事 實
一、邱育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 年6 、7 月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且將之置於黑色包包內,並連同該黑色包包先後藏放在上開戶籍地或不知情之蔡緯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12月1日23時45分許,邱育滕搭乘蔡緯澄所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大同街口,因疑似改裝排氣管,為警攔檢盤查,邱育滕復因未攜帶身分證,為警依法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而於派出所查證身分期間,邱育滕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前,主動供出持有上開槍彈,並同意警員搜索置有上開槍彈之該黑色包包,而報繳該槍彈供警員扣案。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育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8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18 頁),且被告經警攔查之經過,同據在場之證人蔡緯澄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亦有警員楊麗香108年12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108 年12月1 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執行時間108 年12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見偵卷第9 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51頁、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本院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黃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可佐;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6 顆,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28218號鑑定書(含槍彈影像)、109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37098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66頁其背面,本院卷第105 頁)附卷憑參,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6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分別規範「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參以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有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彈、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揭定義,本案扣案之上開槍枝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依現行法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再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6 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㈢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本案警員攔查被告所搭乘、證人蔡緯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因當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竹北市博愛街至民生街之三民派出所旁有青少年持械聚眾,惟該警員至現場時已無青少年聚集,見證人蔡緯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疑似改裝遂予盤查,被告則因未攜帶身分證,另為警依法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於查證期間,被告即主動供出持有違禁物,並同意警員搜索置有上開槍彈之該黑色包包,而報繳該槍彈供警員扣案等情,此有警員張育家109 年4 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存卷憑參,顯然警員攔查前並未有具體情資、確切事證可認被告持有槍彈,是本案被告確係於警員尚未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後,即繼續持有,並任意存放在證人蔡緯澄所駕駛上開車輛內,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對於社會秩序難謂並無影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非法持有時間非長,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曾持之從事不法行為,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再者,被告搭乘證人蔡緯澄上開車輛行駛於街道,偶然為警攔查之際,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前,主動供出持有上開槍彈,並同意警員搜索置有上開槍彈之該黑色包包,而報繳該槍彈供警員扣案,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並兼衡被告另案遭羈押前任職於鴨肉麵店、與母親、姊姊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 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於108 年3 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考,故被告在前揭緩刑期間,竟不知戒慎其行,仍取得前揭槍彈後持有,現更因涉及另案,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將被告羈押在案,是依被告前揭行止,實難使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無再犯之虞,而適於宣告緩刑,故辯護人上開請求,即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係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雖同具殺傷力,然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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