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26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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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上午9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錦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錦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猶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及108年6月12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予杜瑞琪施用。

嗣杜瑞琪於108年9月27日因另案為警詢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葉錦桂因而查獲,復經警於108年10月2 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錦桂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4個、吸食器1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於106年1 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並於106年2月2日確定,嗣於107 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9年4月24日。

2、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8年9月16日15時2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及108年10月1日22時許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本案犯行亦係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為之,業據本院以本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且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例外情形,一經宣告即確定,是依法上開假釋將撤銷,則尚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故上開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有假釋撤銷後待執行之殘刑,就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事由。

原起訴書認合於累犯要件容有誤會,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至扣得之玻璃球4個及吸食器1組,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且與本件犯行無涉,而與被告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關,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亦併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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