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272,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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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繹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繹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條件賠償告訴人簡士程。

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王繹幃為取信借貸債務之金主,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簡士程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某時,在其經營位於新竹市大庄里之「大方海釣場」辦公室內,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簡士程」之簽名,並在發票人欄及票面金額欄偽造「簡士程」之指印,而偽造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一紙,用以表示簡士程同意簽發本票後,將該本票託楊炳章轉交金主而行使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一)且核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證人簡士程(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偵字卷第7至8頁反面)。

2、證人楊炳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8頁至反面、第48頁至反面、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10頁)。

(二)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及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803274340號函及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1份(見他字卷第53、55至57頁)。

2、偽造之票號CH479014號本票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4頁)。

3、被告王繹幃於108年3月19日偵訊時當庭書寫簡士程、阿拉伯數字1至10等筆跡及按捺左、右手大拇指指印資料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反面,原本置於他字卷後附證物封內)。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於被告行為後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並修正標點符號(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頓號刪除),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合先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偽造簽名、指紋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託證人楊炳章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予金主之行使偽造本票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有異、罪質不同,且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倘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過苛而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又查被告上開所為固不足取,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僅因一時舉止失措致罹刑典,參以被告所偽造者為本票,與支票此類票據之性質不同,本票之流通性不高,該本票本僅為取信借貸債務之金主,尚未流通市面而影響交易安全、動搖金融秩序,且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願就本件以外之債務一併償還告訴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取信借貸債務之金主,竟以偽造本票而行使之方式為之,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遵期履行中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致觸犯刑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有誠意和解,如果被告依約履行,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更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與告訴人之和解協議書履行(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即雙方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內容)賠償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應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使檢察官得以審酌是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倘告訴人未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致緩刑之期間經過無法撤銷緩刑,然告訴人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六、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是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1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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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所附條件                                        │
├──────────────────────────┤
│被告王繹幃應給付告訴人簡士程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
│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
│一、被告應於民國109年7月7日給付陸萬元予告訴人。     │
│二、被告應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給付玖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
│    帳戶。                                          │
│三、餘款玖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起,每月13日前│
│    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
│    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四、指定之帳戶帳號為「中華郵政,戶名:簡士程,帳號:│
│    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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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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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記載                    │
├──┼──────┼──────────────┤
│1   │CH479014    │發票日:106年6月28日        │
│    │            │發票人:簡士程(Q00000000) │
│    │            │發票地:苗栗縣頭份鎮八德二路│
│    │            │        233巷1弄10號        │
│    │            │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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