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28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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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0、1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應分別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進德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苗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苗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9 月1 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迄90年6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其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足認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無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

㈡從而,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76 號、101 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④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前案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戒慎其行,再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究其本質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平均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30、171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號
第171號
被 告 郭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德前因施用毒品、偽證、持有刀械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08年11月21日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1 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25日14時8 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於108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郭進德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㈡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證明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
│    │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甲基│
│    │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12 │                        │
│    │月 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  │                        │
│    │-126)。                │                        │
├──┼────────────┼────────────┤
│ ㈢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證明被告於108 年12月12日│
│    │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    │:C219)、台灣尖端先進生│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海洛│
│    │1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                        │
│    │三-2)。                │                        │
├──┼────────────┼────────────┤
│ ㈣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    │1 個。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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