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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堃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13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堃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堃佑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堃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廖愫宜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依前所述,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辦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昧於優渥之待遇,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可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108 年10月底方加入該集團擔任基層車手工作,參與時間不長,亦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身心障礙之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共30萬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固為被告與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就上開犯罪所得,除被告自提領贓款扣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外,均已上繳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其所能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其受分配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
而被告因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款金額2 %即6,000元(計算式:30萬元×2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4 號卷第31頁、第68頁),上開犯罪所得於本案宣判前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核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移送併辦,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李堃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堃佑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 年10月底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竹」、「陳冠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李堃佑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12月9日至同月11日間,陸續以電話與廖愫宜聯絡,佯稱係廖愫宜之友人要借款云云,致廖愫宜陷於錯誤,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分於108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4 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匯款30萬元至台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匯款30萬元至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8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匯款3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堃佑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其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108 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下午1 時5 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1 樓統一便利商店東中門市、新竹市○○街000 號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新竹市○○路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新竹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大門門市、新竹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世界門市、新竹市○○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等地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領取之方式,共提領15萬元,從中抽取百分之2 報酬後,再繳回詐騙集團。
二、案經廖愫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堃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愫宜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揭告訴人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臨櫃匯款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所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李堃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天股)審理之109 年度訴字第294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堃佑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 年10月底某日加入陳冠男(另案偵辦中)、羅宇浩(另案追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竹」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李堃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5850 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李堃佑以抽取百分之2 報酬為條件,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李堃佑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12月7 日至同月11日間,陸續以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愫宜聯絡,佯稱係廖愫宜之友人要借款云云,致廖愫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內,而後陳冠男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入帳,旋指示已提前自臺中地區北上新竹市區待命之李堃佑,於108 年12月11日至12日間,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持附表所示「余守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取款,並將各日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從中抽取百分之2 報酬即各3,000 元後,分次共交付29萬4,000 元予陳冠男,由陳冠男從中抽取報酬後,再上繳予羅宇浩。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堃佑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愫宜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李堃佑詐欺案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李堃佑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及余守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三)告訴人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所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另本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天股)以109 年度訴字第294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匯款日期、時間│匯款 │人頭帳戶(入款帳│車手 │提款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 │ │金額 │戶) │ │ │ │(不含手│
│ │ │ │ │ │ │ │續費) │
├───┼───────┼───┼────────┼───┴─────────┴───────┴────┤
│廖愫宜│108 年12月9 日│20萬元│張姝慈土地銀行宜│追查中 │
│ │上午10時4 分許│ │蘭分行帳號005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於108 年12月10│30萬元│鍾靜慧臺灣銀行板│ │
│ │日上午11時14分│ │新分行帳號004 │ │
│ │許 │ │-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 │ │
│ ├───────┼───┼────────┤ │
│ │於108 年12月10│30萬元│鍾靜慧華南銀行雙│ │
│ │日上午11時15分│ │和分行帳號008 │ │
│ │許 │ │-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 │ │
│ ├───────┼───┼────────┼───┬─────────┬───────┬────┤
│ │108 年12月11日│32萬元│余守義中華郵政股│李堃佑│㈠108 年12月11日中│㈠新竹市東門街│15萬元 │
│ │上午11時31分許│ │份有限公司帳號 │ │ 午12時27分許 │194 號1 樓統一│ │
│ │ │ │700 │ │㈡108 年12月11日中│便利商店東中門│ │
│ │ │ │-00000000000000 │ │ 午12時31分至32許│市 │ │
│ │ │ │號帳戶 │ │㈢108 年12月11日中│㈡新竹市東門街│ │
│ │ │ │ │ │ 午12時35分許 │216 號第一銀行│ │
│ │ │ │ │ │㈣ 108 年12月11日 │東門分行 │ │
│ │ │ │ │ │ 中午12時40分 │㈢新竹市中山路│ │
│ │ │ │ │ │㈤ 108 年12月11日 │72號新竹第一信│ │
│ │ │ │ │ │ 中午12時49分許 │用合作社城中分│ │
│ │ │ │ │ │㈥ 108 年12月11日 │社 │ │
│ │ │ │ │ │ 下午1時5分許 │㈣新竹市北門街│ │
│ │ │ │ │ │ │96號統一便利商│ │
│ │ │ │ │ │ │店北大門門市 │ │
│ │ │ │ │ │ │㈤新竹市中正路│ │
│ │ │ │ │ │ │121 號統一便利│ │
│ │ │ │ │ │ │商店新世界門市│ │
│ │ │ │ │ │ │㈥新竹市東門街│ │
│ │ │ │ │ │ │51號新竹東門郵│ │
│ │ │ │ │ │ │局 │ │
│ │ │ │ │ ├─────────┼───────┼────┤
│ │ │ │ │ │㈠108 年12月12日上│㈠新竹市林森路│15萬元 │
│ │ │ │ │ │午6 時54分至6 時59│29號臺灣銀行新│ │
│ │ │ │ │ │分許 │竹分行 │ │
│ │ │ │ │ │㈡ 108 年12月12日 │㈡新竹市民族路│ │
│ │ │ │ │ │上午7 時13分許 │7 號統一便利商│ │
│ │ │ │ │ │ │店里客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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