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陳世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 (二)共犯李錦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9號卷第
- (三)共犯黃宏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9號卷第
- (四)證人王裕良(時尚美人公司房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 (五)被告陳世豪即陞陽環保企業社於108年11月13日開立之免
- (六)證人王裕良與時尚美人公司員工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
- (七)均翊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開立之簽收憑單翻拍照片1張(
- (八)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翻拍
- (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
- (十)108年11月15日16時44至48分許及20時2分許新竹
- 二、論罪
-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 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 四、科刑
- 五、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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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25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陳世豪為陞陽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其本人、陞陽環保企業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於民國108年11月11至13日,接受不知情之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美人公司)委託,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為其清除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5辦公處所之廣告招牌、廣告珍珠板、廢紙、塑膠袋等事業廢棄物後,陳世豪即於108年11月13日將上揭事業廢棄物清除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均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均翊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審結)營業處所,而委由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均翊公司處理上揭事業廢棄物,由均翊公司之員工李錦文出面接洽,而李錦文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以均翊公司名義同意以4,000元之對價收受上揭事業廢棄物,嗣李錦文再於108年11月14日0時24分許,在上址營業處所以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陳世豪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及其餘來源不明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同有犯意聯絡之黃宏誌處理,其後黃宏誌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以2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同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啤酒」之成年人,駕駛登記於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8年11月15日16時48分至20時2分間之某時,載運李錦文所委託處理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前往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而處理之。
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世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共犯李錦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9號卷第16至19頁、第58至62頁)。
(三)共犯黃宏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89號卷第6至9頁、第89至91頁)。
(四)證人王裕良(時尚美人公司房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89號卷第10至12頁)。
(五)被告陳世豪即陞陽環保企業社於108年11月13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6頁上方)。
(六)證人王裕良與時尚美人公司員工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6頁下方)。
(七)均翊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開立之簽收憑單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7頁)。
(八)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1頁)。
(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97頁至反面)。
(十)108年11月15日16時44至48分許及20時2分許新竹縣寶山鄉寶山交流道及竹科加油站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2至23頁)。
()108年11月16日拍攝之傾倒堆置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3頁反面下方至24頁)。
()108年11月14日0時24分許均翊公司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189號卷第2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1紙(見偵字第189號卷第3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廖堉亨於108年12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189號卷第4、5頁)。
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世豪與共犯李錦文、黃宏誌、均翊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卻先裝載、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均翊公司前揭營業處所,依據上揭規定,已屬廢棄物清除行為,復由所委託之共犯載運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與共犯李錦文、黃宏誌、「啤酒」間,就源自時尚美人公司辦公處所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非法棄置在上揭土地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此部分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至被告將本件事業廢棄物清除而載運至均翊公司營業處所,又委由共犯處理,而由共犯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堆置,顯係為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
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獲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情事亦僅有本件一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件所收取包含拆除工程及清運之費用僅4萬元,可非難性殊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
而被告所處理之廣告招牌、廣告珍珠板、廢紙、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是罪質尚非重大,是被告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且犯後亦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先違反承接清除事業廢棄物之委託,復任意委由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共犯傾倒堆置廢棄物,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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