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胡金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胡金安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三、嗣經警就胡金安所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
-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胡金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99號
-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三、核被告胡金安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
- 四、又按依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 五、又被告對於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
- 六、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母親健康狀況不佳,另被告有
- 七、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
- 肆、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二、經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 三、又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
- 四、另扣案HTC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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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安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04、3685、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安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胡金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各該編所示之款項,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0號部分各係賺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00 元之價差;
就如附表二編號8 、11、12號部分則係各賺取可供己施用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而均藉以牟利。
二、胡金安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寶珠。
三、嗣經警就胡金安所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15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處拘提胡金安到案,且經胡金安同意後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HTC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及記憶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299 號卷第107 、108、180 至195 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金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99 號卷第57至61、104 、196 、197 頁),並經證人邱瑞國、黃擧郎、陳聯彬、郭瑞珍及陳寶珠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904號卷一第1 至7 、10至12頁、14至23、26至29、33至42、71至74、78至83、98至100 、103 至113 、125 至127 頁、卷三第25至27頁、偵字第3691號卷第11至1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之採尿同意書1 份、證人邱瑞國之採尿同意書1 份及照片2 幀、證人陳寶珠之採尿同意書1份及照片2 幀、證人陳聯彬之採集尿液同意書1 份及照片2幀、被告與證人邱瑞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與證人郭瑞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與證人陳聯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與證人陳寶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與證人黃擧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同意書1 份(受執行人即被告)、警員田承翰於109 年3 月9 日及109 年3 月25日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42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電話附表1 份、108 年聲監續字第84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電話附表1 份、108 年聲監續字第90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電話附表1 份、109 年聲監字第64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電話附表1 份、109 年聲監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電話附表1份、109 年聲監續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暨電話附表1份、警員田承翰於109 年3 月1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及所附證人陳聯彬及陳寶珠所持用行動電話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各1 份、證人郭瑞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筆錄1 份(受執行人郭瑞珍)、證人郭瑞珍之採尿同意書1 份及照片1 幀、證人黃擧郎之尿液採證同意書1 份及照片2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904號卷一第43至49、84、89、90、119 、120 頁、卷二第37至41、51、87、222 至232 頁、卷三第1 至6 、10頁、偵字第3685號卷第46、66、98、99、108 至111 、114 至116 、149 至155、159 、160 頁、偵字第3691號卷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
就此,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供述:(你賣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的價格,你賺多少錢?)賺2 、300 元。
(這5 次賣給邱瑞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你各可以賺多少錢?)每次都賺2、300 元。
(你賣給陳聯彬500 元、賣給郭瑞珍500 元、賣給黃舉郎1000元及3000元時,你各賺多少錢?)賣500 元的量很少,我賺一點點吃的;
賣1000元的我也是賺一點吃的;
賣3000元的那一次,我也是賺2 、300 元,因為那次跟藥頭拿毒品就是比較貴。
(賣給黃擧郎2000元的這3 次,你也是每1 次各賺2 、300 元嗎?)是等語明確(見聲羈字第39號卷第26、27頁、訴字第299 號卷第62、105 頁),是以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分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及以供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而均具有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金安於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又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2月4 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
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胡金安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被告為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按依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被告前曾⑴於95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又於96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2 月4 日確定;
⑶又於96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11月7 日確定;
⑷又於96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5日、4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3 月31日確定;
⑸又於96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⑹又於96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1月29日確定;
⑺又於96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12月20日確定;
⑻又於96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⑼又於96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⑽又於97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5 月5 日確定;
⑾又於97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⑿又於103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⒀又於104 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5 年4 月25日確定;
⒁又於106 年3 月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2 月12日確定。
而上開⑴至⑽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於98年1 月12日確定,其自96年12月21日起執行,並於102 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又上開⑴至⑾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3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於104 年7 月13日確定;
嗣被告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4 月16日。
前揭殘刑再與上開⑿、⒀、⒁案件自104 年5 月8 日起接續執行【前揭殘刑部分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106 年9 月23日止】,並於107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7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691號卷第38至48頁、訴字第299 號卷第208 至228 頁),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有多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對於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等,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904號卷三第13、15至17、22、23頁、聲羈字第39號卷第24至28頁、訴字第299 號卷第57至61、104 、196 、197 頁),是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等,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母親健康狀況不佳,另被告有位胞兄,多年前已為植物人,故家中經濟重擔全在被告身上,被告因此壓力沉重;
又被告周遭友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以朋友間就毒品會有互通有無之情形;
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十分稀少,且對象僅為少數友人,另獲利之金額亦十分微薄,況被告犯罪後自知法網難逃,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似嫌過重,故而請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
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甘冒重典,僅為能賺取價差及從中取得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即證人邱瑞國及黃擧郎各5 次、販賣予購毒者即證人陳聯彬及郭瑞珍各1 次;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由該罪法定最低度刑觀之,復衡酌被告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卻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被告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次數、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哥哥等家人、母親身體健康不佳、哥哥因腦溢血成為植物人、被告案發當時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暨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
且該手機為被告所有,SIM 卡則為證人邱瑞國贈送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299 號卷第63頁),雖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確已滅失,是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分別取得之現金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500 元及500 元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另扣案HTC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及記憶卡1 張)雖屬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299 卷第195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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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 實│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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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胡金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1 號所│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載 │○三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胡金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2 號所│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載 │○三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胡金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3 號所│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載 │○三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胡金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4 號所│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載 │○三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胡金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5 號所│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載 │○三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胡金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6 號所│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載 │○三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胡金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7 號所│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載 │○三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胡金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8 號所│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載 │○三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胡金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9 號所│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載 │○三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0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胡金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10號所│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載 │○三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1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胡金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11號所│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載 │○三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2 │事實欄第一段及如│胡金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12號所│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載 │○三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3 │事實欄第二段及如│胡金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附表三所載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一○│
│ │ │三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 表 二:(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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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時 間│地 點│交 易 方 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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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瑞國│108 年11月│邱瑞國位於新│邱瑞國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1 日16時50│竹縣關西鎮成│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3 -1 -1 號、3 │
│起訴│ │分許 │功街6 號之住│胡金安所使用門號0971│-1 -1 號簡訊及│
│書附│ │ │處 │035570號行動電話聯絡│3-1-2 號即門號│
│表編│ │ │ │後,在左列地點,由胡│0000000000號行動│
│號2 │ │ │ │金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電話108年11月1日│
│號)│ │ │ │1 公克予邱瑞國,並向│15時48分5 秒至同│
│ │ │ │ │邱瑞國收取2000元之款│日16時34分28秒之│
│ │ │ │ │項。 │通訊監察譯文。 │
├──┼───┼─────┼──────┼──────────┼────────┤
│2 │邱瑞國│108 年11月│邱瑞國位於新│邱瑞國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3 日17時20│竹縣關西鎮成│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3 -2 號即門號09│
│起訴│ │分許 │功街6 號之住│胡金安所使用門號0971│00000000號行動電│
│書附│ │ │處 │035570號行動電話聯絡│話108 年11月3日1│
│表編│ │ │ │後,在左列地點,由胡│7 時2 分14秒之通│
│號3 │ │ │ │金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訊監察譯文。 │
│號)│ │ │ │1 公克予邱瑞國,並向│ │
│ │ │ │ │邱瑞國收取2000元之款│ │
│ │ │ │ │項。 │ │
├──┼───┼─────┼──────┼──────────┼────────┤
│3 │邱瑞國│108 年11月│邱瑞國位於新│胡金安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25日18時10│竹縣關西鎮成│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3 -4 -1 、3 -│
│起訴│ │分許 │功街6 號之住│邱瑞國所使用門號0955│4-2號即門號0971│
│書附│ │ │處 │382602號行動電話聯絡│035570號行動電話│
│表編│ │ │ │後,在左列地點,由胡│108 年11月25日15│
│號4 │ │ │ │金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49分7 秒至17時│
│號)│ │ │ │1 公克予邱瑞國,並向│58分46秒之通訊監│
│ │ │ │ │邱瑞國收取2000元之款│察譯文。 │
│ │ │ │ │項。 │ │
├──┼───┼─────┼──────┼──────────┼────────┤
│4 │邱瑞國│108 年11月│邱瑞國位於新│邱瑞國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27日17時10│竹縣關西鎮成│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3 -5 -1 、3 -│
│起訴│ │分許 │功街6 號之住│胡金安所使用門號0971│5 -2 號、3 -5 │
│書附│ │ │處 │035570號行動電話聯絡│-2 號簡訊及3 -│
│表編│ │ │ │後,在左列地點,由胡│5-3號即門號0971│
│號5 │ │ │ │金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5570號行動電話│
│號)│ │ │ │1 公克予邱瑞國,並向│108 年11月27日16│
│ │ │ │ │邱瑞國收取2000元之款│時21分23秒至同日│
│ │ │ │ │項。 │17時2 分27秒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 │
├──┼───┼─────┼──────┼──────────┼────────┤
│5 │邱瑞國│108 年12月│胡金安位於新│邱瑞國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30日6 時50│竹縣關西鎮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3 -7 號即門號09│
│起訴│ │分許 │六張住處旁之│胡金安所使用門號0971│00000000號行動電│
│書附│ │ │土地公廟 │035570號行動電話聯絡│話108 年12月30日│
│表編│ │ │ │後,在左列地點,由胡│6 時33分9 秒之通│
│號6 │ │ │ │金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訊監察譯文。 │
│號)│ │ │ │1 公克予邱瑞國,並向│ │
│ │ │ │ │邱瑞國收取2000元之款│ │
│ │ │ │ │項。 │ │
├──┼───┼─────┼──────┼──────────┼────────┤
│6 │黃擧郎│108 年11月│胡金安位於新│黃擧郎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28日凌晨1 │竹縣關西鎮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9 -1 -1至9 -1│
│起訴│ │時20分許 │六張之住處 │胡金安所使用門號0971│-3 號即門號0971│
│書附│ │ │ │035570號行動電話聯絡│035570號行動電話│
│表編│ │ │ │後,在左列地點,由胡│108 年11月27日23│
│號9 │ │ │ │金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55分35秒至同年│
│號)│ │ │ │1 公克予黃擧郎,並向│11月28日凌晨1 時│
│ │ │ │ │黃擧郎收取2000元之款│19分9 秒之通訊監│
│ │ │ │ │項。 │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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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擧郎│108 年11月│胡金安位於新│胡金安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30日凌晨零│竹縣關西鎮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9 -2-1 至9 -2│
│起訴│ │時35分許 │六張之住處 │黃擧郎所使用門號0988│-3 號即門號0971│
│書附│ │ │ │253385號行動電話聯絡│035570號行動電話│
│表編│ │ │ │後,在左列地點,由胡│108 年11月29日19│
│號10│ │ │ │金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25分32秒至同年│
│號)│ │ │ │1 公克予黃擧郎,並向│11月30日凌晨零時│
│ │ │ │ │黃擧郎收取2000元之款│31分43秒之通訊監│
│ │ │ │ │項。 │察譯文。 │
├──┼───┼─────┼──────┼──────────┼────────┤
│8 │黃擧郎│108 年12月│胡金安位於新│黃擧郎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23日23時22│竹縣關西鎮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C1-1 至C1-4 號│
│起訴│ │分許 │六張7 號之住│胡金安所使用門號0971│即門號0000000000│
│書附│ │ │處 │03557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108 年│
│表編│ │ │ │後,在左列地點,由胡│12月23日14時34分│
│號11│ │ │ │金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9 秒至同日23時22│
│號)│ │ │ │0.2 公克予黃擧郎,並│分3 秒之通訊監察│
│ │ │ │ │向黃擧郎收取1000元之│譯文。 │
│ │ │ │ │款項。 │ │
├──┼───┼─────┼──────┼──────────┼────────┤
│9 │黃擧郎│109 年2 月│胡金安位於新│黃擧郎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22日18時41│竹縣關西鎮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C6-1 至C6-4 號│
│起訴│ │分許 │六張7 號之住│胡金安所使用門號0971│即門號0000000000│
│書犯│ │ │處 │035570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109 年│
│附表│ │ │ │後,在左列地點,由胡│2 月22日9 時43分│
│編號│ │ │ │金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4秒至同日18時41│
│12號│ │ │ │1 公克予黃擧郎,並向│分30秒之通訊監察│
│) │ │ │ │黃擧郎收取2000元之款│譯文。 │
│ │ │ │ │項。 │ │
├──┼───┼─────┼──────┼──────────┼────────┤
│10 │黃擧郎│109 年2 月│胡金安位於新│胡金安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29日21時許│竹縣關西鎮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C8-1 至C8-3 號│
│起訴│ │ │六張7 號之住│黃擧郎所使用門號0988│即門號0000000000│
│書附│ │ │處 │253385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109 年│
│表編│ │ │ │後,在左列地點,由胡│2 月29日19時47分│
│號13│ │ │ │金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至同日20時40分30│
│號)│ │ │ │1 公克予黃擧郎,並向│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黃擧郎收取3000元之款│。 │
│ │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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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聯彬│109 年1 月│胡金安位於新│陳聯彬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8 日凌晨零│竹縣關西鎮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 -4 -1 號至1 │
│起訴│ │時30分後某│六張46號之住│胡金安所使用門號0971│-4 -6號即門號0│
│書附│ │時許 │處附近之某處│03557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 號行動│
│表編│ │ │ │後,在左列地點,由胡│電話109 年1 月7 │
│號1 │ │ │ │金安交付少許甲基安非│日20時50分51秒至│
│號)│ │ │ │他命1 小包予陳聯彬,│同年1 月8 日凌晨│
│ │ │ │ │陳聯彬並交付500 元之│零時30分23秒之通│
│ │ │ │ │款項予胡金安。 │訊監察譯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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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郭瑞珍│109 年1 月│新竹縣關西鎮│郭瑞珍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 │11日12時30│關西橋附近某│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4 -1 -1 號及4 │
│起訴│ │分許 │處 │胡金安所使用門號0971│-1 -2 號即門號│
│書附│ │ │ │03557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
│表編│ │ │ │後,在左列地點,由胡│電話109 年1 月11│
│號7 │ │ │ │金安交付少許甲基安非│日12時22分44秒至│
│號)│ │ │ │他命予郭瑞珍,並向郭│同日12時27分54秒│
│ │ │ │ │瑞珍收取500 元之款項│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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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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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時 間│地 點│方 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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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寶珠│108 年12月│陳寶珠位於新│胡金安以其所有門號09│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19日10時5 │竹縣竹北市中│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5 -1 -1 號至5 │
│ │分後之某時│華路3 巷52號│陳寶珠所使用門號0928│-1 -3 號即門號│
│ │許 │之住處 │740121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
│ │ │ │後,在左列地點,由胡│電話108 年12月19│
│ │ │ │金安無償轉讓禁藥甲基│日9 時20分10秒至│
│ │ │ │安非他命0.2 公克予陳│同日10時5 分15秒│
│ │ │ │寶珠。 │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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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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