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345,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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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聖文與告訴人陳亭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六家門市前,因分手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9 年6 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5 號卷第53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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