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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29、4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14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林雅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文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3樓住處附近河邊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1月22日下午3時32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2月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3樓住處附近河邊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2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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